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應允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可獲取新台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乃與「林董」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王嫩嬌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董」、王嫩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林董」之介紹,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嫩嬌在大陸地區福建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後,以王嫩嬌代理人之身分持該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王嫩嬌來台探親之名義申請入境台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誤信王嫩嬌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王嫩嬌乃因此於94年1月12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與王嫩嬌並於同月13日,持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換發登載配偶為王嫩嬌之甲○○身分證。嗣於94年8月10日,王嫩嬌始出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㈡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乙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各2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18日函覆王嫩嬌入出境相關資料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科刑,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文書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卷內亦無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心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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