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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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Z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2萬及14萬元,合計116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4.55及7.9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上述借款,如逾期未清償,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已可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360元及登報費500元,合計9,8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