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謂:伊2人已與告訴人丙○○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處罰或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被告2人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解決紛爭,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再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釋出善意,願依前開和解書履行之際,告訴人卻又以被告未能1次先行給付和解金額半數而拒絕與被告等人和解,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2人以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民國8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復於97年4月18日與告訴人丙○○再次以12萬5000元達成和解,部分和解金2萬5000元並已於97年4月25日由告訴人收訖,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而告訴人亦於97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在工地從事粗工,並育有一女;被告乙○○為鋼鐵作業員,育有一子、一女,均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經此偵審歷程,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