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Z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被告雖設籍雲林縣,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得加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5期為限。被告至97年4月29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欠原告消費款482,585元、利息40,709元,合計523,294元,應於97年5月14日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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