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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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MDS-7128號」更正為「MZS-7128號」、第11行「龍城路」更正為「龍成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翔安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人 林威廷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翔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任意闖越紅燈,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黃如妏 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39、4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蔡翔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向西行駛並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大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如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大德街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大德街由南向北往龍城路方向騎乘,致蔡翔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如妏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如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雙手、右小腿、右臉、右大腿挫傷併傷口、右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嗣蔡翔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如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16張、光遠骨科外科診所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而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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