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適有 賴孟護 沿文衡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聖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具各款加重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賴孟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5萬元,見調偵卷第7頁】;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被告王聖傑(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青年路2段路口,欲左轉青年路2段行駛時,適有賴孟護沿青年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王聖傑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青年路2段,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賴孟護,賴孟護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骨折之傷害。王聖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孟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傑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孟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