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原告 何懿倫 被告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第23頁),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洪啟瑜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承洋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恆生金融客服06」結識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啟瑜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洪啟瑜依指示將該款項於110年7月13日10時44分轉匯至李承洋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承洋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洪啟瑜及李承洋既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洪啟瑜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洪啟瑜依指示將該款項於轉匯至李承洋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承洋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洪啟瑜、李承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予最後收受之洪啟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之起訴狀既是於111年11月7日始送達予最後收受之洪啟瑜,本案又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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