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姵晨 債務人 陳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建良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借期至105年10月28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0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調)加4.17%機動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3月10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1,770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