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凌│103年3月25日中│││晨1時30分許│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偵字第24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333號│176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決││333號│1767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2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