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鴻升包裝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之宣示
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
之支票,其金額「新臺幣68,6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98,6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