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皇
王昭順王仁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3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42號被告林智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昭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仁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王昭順及王仁協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林智皇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欲左轉基隆路時,適與行經該路口由 黃昭順 駕駛直行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渠2人一陣叫囂後,即下車理論,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在地,緊跟在王昭順之後由王仁協駕駛之計程車見狀,隨即停車,並從駕駛座拿出電擊棒,其認為同車行之王昭順遭受欺負,隨加入與林智皇互毆之混戰,並以電擊棒攻擊林智皇,雙方繼之相互扭打,王仁協再返回車上,拿出類似甩棍之長棍持續毆打林智皇。經過一陣扭打後,王仁協折返其車上駕駛座時,林智皇從後撲向王仁協,王仁協則正面撲跌在其車之駕駛座上,林智皇則從背後一陣狂打王仁協。渠等3人經過一陣扭打後,林智皇身體受有右額頭撕裂傷3處各0.5公分、鼻出血及雙上臂、手肘、前臂、右膝、後上背、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昭順身體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右手肘拉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王仁協身體受有右前胸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智皇、王昭順、王仁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林智皇、王│渠等有相互扭打、肢體衝突│││昭順、王仁協等於警詢或│等事實。│││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二、│同案被告 林迅聿 (另案不│伊有上前勸架之事實。│││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兼告││││訴人林智皇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等。││├──┼───────────┤││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林智皇、王昭順、王仁協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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