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德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段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段德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 賴嘉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諾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 黃宗佩 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取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賴嘉陞、「阿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賴嘉陞、「阿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供稱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均交給賴嘉陞,其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金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認應沒收新臺幣5萬5000元,缺乏憑據,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告段德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德良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加入賴嘉陞(本署另案106年偵字第23839號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段德良可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段德良即與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諾」及賴嘉陞交付手機1支及手機門號預付卡1枚給段德良作為詐騙時之聯絡工具,先由其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宗佩,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其子目前已遭痛打一頓,其子需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伊等才能放人等語,並偽裝其兒子聲音,哭喊「媽媽救我」,致使黃宗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領取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3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將上開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碼00-0000號銀色奧迪自用小客車車下,待黃宗佩離去,段德良即依指示前往取款得手。黃宗佩另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借貸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將該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子內某紅色自用小客車車下後離去,段德良再前往取款,得手後將工作機與款項均交還賴嘉陞。嗣黃宗佩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得知其子在學校宿舍並未遭人綁架後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宗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德良於警詢時及偵│段德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查中之供述│任車手,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得共55萬元後,交給「││││賴嘉陞」,獲取1成報酬。│├──┼───────────┼────────────┤│2│告訴人黃宗佩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段德良當日行蹤及取款之經││││過。│├──┼───────────┼────────────┤│4│告訴人黃宗佩所有之國泰│黃宗佩受詐騙集團行騙,陷│││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於錯誤而提領並交付上開款│││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明│項。│││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賴嘉陞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獲得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