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傷害甲○○(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甲○○外出工作,無法照顧子女,且懷疑甲○○行為不檢,拒與其溝通,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趁甲○○盥洗完畢準備出門上班之際,持透明膠帶纏繞甲○○之手腕、口部、頸部、頭部等處而予以綑綁,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後始將之鬆綁,嗣因甲○○報警始查獲,並扣得該綑綁用之膠帶。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甲○○約十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拒與其溝通,且見告訴人走向櫃子抽屜欲拿刀子,其鑑於先前告訴人曾拿刀子,恐再生意外,始拿膠帶綑綁告訴人,希望與告訴人作理性溝通,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即被告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因遭被告綑綁致受有右顳條狀擦傷、上嘴唇擦傷、前頸多處紅腫條紋、兩臉頰多處紅腫條紋等傷,及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因綑綁告訴人時遭告訴人咬傷等情(見警卷第二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於警卷足稽(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經警所查獲供被告犯罪使用,寬度約為四公分,及有頭髮沾黏之透明膠帶扣案為憑。而被告在警訊時既已供認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取得刀子(見警卷第一頁),繼在本院亦自承被告尚未取得刀子,則被告斯時即難認有即時以膠帶拘束告訴人,防止告訴人持刀傷害彼此之必要,乃竟仍逕予綑綁,且其綑綁部位,除告訴人之手腕外,尚及於口部、頸部、頭部等不可能持刀之部位,致告訴人身心俱創,自不可能與告訴人進行所謂之「理性溝通」,被告係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蓄意為之無疑。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綑綁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十餘分鐘,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其以上開綑綁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受上開傷害,係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現已離婚,既據被告及告訴人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佐,二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膠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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