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區○○路興濟宮之書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其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擋住六十八巷信南旅社之後門,信南旅社老闆甲○○乃至興濟宮辦公室內請其移走,二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乙○○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四乘五公分)、右上臂紅腫(二乘二公分)、右前臂內側瘀血(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在我辦公室吵鬧,我只是要請她出去,但她不同意,我就伸手拉她的手,她就咬我,我才把手縮回來,因用力過大,她向後仰,頭才碰到東西的,我根本沒有傷害她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情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右臉頰紅腫、右上臂紅腫、右前臂內側瘀血等多處傷害,並自述後頭皮及左手腕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等情,類皆似被毆時所受之傷及掙扎時碰到辦公室內物品所致,與告訴人描述其受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確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等語(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證人即雙方鄰居 李達雙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一天聽到,他們二人吵的很大聲,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被告的辦公室內,我是在廟後我家聽到的,我家離廟距離約十公尺,我有重聽,但是還是有聽到兩人在吵架,我就站在廟內被告辦公室前看,我當時看到被告在關門,被告要把兩片門關起來,被告先關一邊,再關另一邊,我就走開了等情(原審卷第十八頁)。則以證人李達雙所在之位置與寺廟相距十公尺亦可聽聞爭吵聲之情況,可見當時情況之激烈!證人即興濟宮出納 林秀英 於偵查中所證當日未曾聽聞吵架或看見打架云云(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據此,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在辦公室內確有大吵甚至為肢體動作。衡以被告之身材、體型、力道優於被害人之情形下,縱令如被告所辯雙方僅只拉扯,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屬可得預見之結果。另被告亦稱當時於辦公室內僅有伊及被害人二人,因既非告訴人自行滑倒,又無他人為之,故必係告訴人指稱之被告所為。是被害人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伊,以被害人事後之傷勢來看,並參照當時辦公室之情況,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傷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証據資料,即以被告係因被害人咬其手掌致其疼痛乃揮手,以致不慎致告訴人受傷,顯無傷害之故意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一言不合即氣憤而動手傷人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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