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川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鉗、8號螺絲起子各壹支及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剪、鐵鉗、螺絲起子等工具,至 鐘陵遠 所經營之修車廠兼住宅使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處所,戴棉質手套且持上開鐵剪將屬鐵捲門一部之門柱外觀包覆之鐵皮撬開掀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越入該空隙由內按壓開關開啟電動鐵捲門,並侵入其內欲著手行竊財物,適於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聽聞聲響而驚醒之鐘陵遠及時發覺,惟王明川仍迅速逃離現場,僅身穿之背心外套遭鐘陵遠抓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鐵撬、鐵剪、鐵鉗、8號螺絲起子各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安全帽1頂、拖鞋1雙、帽子1頂、飲料瓶1瓶、背心外套1件、棉質手套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訂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鐘凌遠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字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暨採證照片4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鐘凌遠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鐵撬、鐵剪、鐵鉗、8號螺絲起子各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安全帽1頂、拖鞋1雙、帽子1頂、飲料瓶1瓶、背心外套1件及棉質手套
1只等可佐。又本案經鑑識員警在前揭扣案之手套內側及飲料罐瓶口所採得之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2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鐵剪,撬開掀起鐵捲門之門柱所包覆之鐵皮,再伸手越入該空隙由內按壓開關啟動鐵捲門,待電動鐵門開啟後侵入其內,自屬毀越門扇;而如扣案所示被告攜帶之鐵撬、鐵剪、鐵鉗、8號螺絲起子各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
2支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再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後已著行竊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其素行不佳,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本件情節非重,被害人幸無實際財產損失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撬、鐵剪、鐵鉗、8號螺絲起子各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及棉質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鐵剪及棉質手套1只,為被告持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工具,亦屬其隨身攜帶以供預備支應其他行竊現場所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拖鞋1雙、帽子1頂、飲料瓶1瓶、背心外套1件,或為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穿著之衣物,或為被告之飲品,要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