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刑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東新巷二十八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微量之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翌日(六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前某時,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經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尿液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一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嗣另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洪勝吉 偵查報
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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