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6、24
4、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1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再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1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再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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