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唐莉雅 被告 許潪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5,000元;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17,762元;再於112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24,221元及利息;嗣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7,852元及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稱不忍心其母親因獨自扶養他們兄妹3人長大,四處向親友借錢度日,因而積欠債務,加上其母親病痛纏身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且被告自身遭法扣無法貸款,誘發原告同情,被告並唆使原告以本人名義為被告貸款,以減輕被告母親生活負擔,被告則承諾會替原告繳納貸款月付金,被告復稱其因保全工作離職待業中,唆使原告替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將實體卡片交予被告,供被告生活開銷使用,被告亦承諾找到工作後會幫忙負擔卡費,並表示會將卡費及貸款月付金交付原告,原告遂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貸款510,000元、250,000元,並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原告因此負擔貸款利息283,210元、106,773元,另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57,869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刷卡費用及貸款月付金,且封鎖與原告之聯絡方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07,85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帳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還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852元,其中793,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其中356,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