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聖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銀河渡假飯店時,即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擴大國旅秋冬遊住宿優惠活動」(下稱秋冬旅遊補助)而折抵部分住宿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前某日,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家源 」之成年人以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傳送之 李權峰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後,於同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4樓之中興商旅(下稱中興商旅)入住時,出示上揭李權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中興商旅櫃臺服務人員佯稱其為李權峰之親戚,且已獲得李權峰之同意使用秋冬旅遊補助云云,致中興商旅之櫃臺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秋冬旅遊補助而折抵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此詐得因折抵住宿費用部分得免除支付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李權峰於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欲使用秋冬旅遊補助時,發現其身分已遭使用申請補助,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權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興商旅109年12月11日函、中興商旅所提供入住登記資料
、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影本、交通部觀光局109年
8月24日觀宿字第1090010455號函及黃智聖秋冬旅遊補助申請資料、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6日府觀管字第1090229820號函暨李權峰秋冬旅遊補助申請資料、秋冬旅遊補助申辦流程、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0月5日觀宿字第1090011974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他人提供之李權峰國民身分證照片前往中興商旅,以詐術申請秋冬旅遊補助,藉此獲取因折抵住宿費用部分得免除支付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取因折抵住宿費用部分得免除支付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屬「財產上利益」,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所詐得折抵住宿費用之價額1,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