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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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賢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法院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士校畢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柯志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因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羅祐宗 擺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供客人夾換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海釣釣竿及捲線器1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賢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祐宗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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