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利用證人即告訴人 李麗雅 之信任,心生貪念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已花用殆盡,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證,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告李佳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 陳嘉維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一流檳榔攤內,趁友人即該處店員李麗雅外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麗雅所管領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隨後待店員李麗雅返回店內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店員李麗雅清點營收發現金額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雅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事後業已將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李麗雅乙情,有本署詢問筆錄、電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