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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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 潘子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被告 潘玲娟 訴訟代理人 戈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815建號建物)、同小段8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816建號建物,並與系爭8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815建號建物、816建號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市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5萬5,750元、156萬8,700元乙節,有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02萬4,450元(計算式:145萬5,75
0元+156萬8,700元=302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