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洪木 建被告 洪木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兄,兩造母親 許賢會 於民國90年12月間過世,就母親所留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原告有分得金門縣○○鎮○○○段○○○○號(分割前即含412號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惟原告亦應將上開土地其中面積2至3百平方公尺的部分,分割與被告所有。
二、兩造於96年3月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代書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誤將上開土地記載由被告分得,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分成后豐港段412地號面積111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12-1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原告於99年間某日始知悉上開土地誤登記給被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將分割後之后豐港段412地號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0年9月1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土地實應由原告分得繼承,並有其他繼承人 洪木生洪木堯 等人結證屬實,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然因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能尋求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爰依兩造母親許賢會遺產之分割協議約定為請求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111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其不識字,是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好一點的土地都讓原告出售,不好的土地都分給其,所以沒有還不還給原告的問題。另兩造協議繼承之後,原告答應給其一棟透天厝,其才答應移轉200平方公尺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給其透天厝,其當然不用移轉土地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為許賢會,被告洪木擁係原告 洪木建 之兄。
二、許賢會於民國90年12月10日過世。
三、坐落后豐港段412地號面積111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12-1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乃於100年9月13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調偵字第31號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調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原告起訴已逾告訴期間,並沒有為實體之認定,故原告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土地實應由原告分得繼承,並有其他繼承人洪木生及洪木堯等人結證屬實,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等情節,與不起訴處分所載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洪木建、被告洪木擁、訴外人洪木生、洪木堯之母親為許賢會。許賢會於90年12月間過世,兩造及其他兄弟就其等母親所留之遺產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有協議分割其等母親之遺產為真實。
三、又原告洪木建主張其分得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並將412土地分割之412-1號土地分割與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洪木擁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坐落金門縣○○鎮○○○段○○○○號、412-1號(分割自
412號地號)等土地均於96年4月9日以90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等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洪木擁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洪木建、被告洪木擁、訴外人洪木生、洪木堯於其等
母親許賢會於90年12月間過世,協議其等母親所留之遺產分割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后豐港412號土地為被告洪木擁所分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並經證人即辦理繼承之地政士 李根遠 證稱協議分割書是根據其等協議分割而書寫而成,即上開412地號土地是協議分配給被告洪木擁所有等詞屬實,堪認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將412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訴外人洪木生於偵查中證稱:「協議分割時后豐港段412
地號之土地是由洪木建抽中,因洪木擁堅稱為其所有,再把其抽到一塊給洪木建,洪木建同意,但直到現在洪木擁都沒有將土地給洪木建」等情,有偵訊筆錄可憑(卷第22頁)。是依洪木生之證詞僅能證明洪木建與洪木擁曾互換抽中之土地,但未證明兩造將所抽中哪塊土地與哪塊土地互換,也未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確實。
㈣訴外人洪木堯於偵查中證稱:「后豐港412號土地不是我
抽到,我不記得…有一塊土地是洪木建抽到,洪木擁說他抽到比較小塊,不公平,洪木建就說他要讓給洪木擁,至於是全部土地讓給洪木擁,還是一部分,我就不清楚」一情,有偵訊筆錄可憑(卷第24頁)。是依洪木堯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有互換土地,但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㈤原告洪木建於偵查中稱:「就后豐港土地當時沒有說一個
確定數字,我願意給洪木擁幾百公尺」等詞(卷第25頁),是依洪木建於偵查中所述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㈥被告洪木擁於偵查中稱:「412號是洪木建抽到,身分證
、印章交給代書,不知道為何登記成這樣…我有抽到一塊土地,但不知道地號,洪木建把我抽到土地登記到他名下,所以這塊我也不要還他」等情(卷第26頁)。是依洪木擁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互換土地並已經登記,但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兄弟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洪木擁應將412號土地移轉給原告洪木建所有。
四、證人即地政士李根遠證稱上開412地號土地是協議分配給被告洪木擁所有,大概辦理繼承登記都是繼承人達成共識,製作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根據繼承分割協議書而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之後,有人打電話來要將412地號分割200平方公尺給洪木建,其有將分割契約、贈與等相關資料都已經準備好,但是他們都沒有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是依證人李根遠之證詞,既然協議書記載412地號由被告單獨繼承,可見繼承人協議分割當時確實達成共識將412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洪木擁單獨繼承,而將分割之412-1地號土地20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給原告洪木建,因此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所有412地號土地,疏乏依據。又被告洪木擁辯稱原告應允移轉透天厝一棟給其,其方能移轉分割412-1土地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至言詞辯論為止,原告洪木建並未舉證其有將互易的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洪木擁,因此被告洪木擁亦無移轉分割412-1土地給原告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木建依繼承、互易關係,請求被告洪木擁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111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木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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