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建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1年11月12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AXI-479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建成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製發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1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闖紅燈之違規舉證的法律認知是黃燈前一張,紅燈前一張,紅燈越線一張,但原告收到的罰單跟舉證照片完全沒有看到紅燈越線的直接證據。2張照片間隔時間為1秒的理論是不合理的。大同路與建成路T型路口,照片右側一整排是鐵路高架化的工程圍籬,從照片開始位置然後到停止線發現秒數剩下不多,所以下了車以行人的路權跑或走過了停止線跑到了機車待轉區或跑到了斑馬線,舉發人可能還是以相同拍攝視角在等待原告越過馬路騎上車,他那時再按快門,同樣的可以利用2張照片舉發駕車闖紅燈。原告在T型路口從頭到尾沒「騎乘」機車直行穿越停止線,係牽車跑過停止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二)本案據舉發機關提供連續採證照片16幀顯示,原告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行駛,另參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解釋函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後左轉行駛通過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至於原告辯稱是牽車跑過停止線一節,依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於超越停止線時並無牽車之行為,退萬步言,縱原告上開所辯屬實,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略以,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大同路2段圓形號誌為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左轉往建成路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黃文揚 發現,以原告紅燈左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掣單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復由被告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相片16幀附卷可稽,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稱其在上開路口從頭到尾沒「騎乘」機車直行穿越停止線,係牽車跑過停止線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片顯示○○○區○○路○段與建成路口為T字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亦即紅燈將視為失去路權,禁止直行、左轉及右轉,綠燈亮起始可繼續直行及進行左右轉,原告行車行近該路口,當紅燈時即表示禁止通行,根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在大同路2段方向紅燈燈號原告車輛於超越停止線時並無任何下車牽車之行走行為,竟直接自行超越停止線左轉行車至建成路。此外,原告在採證相片中係顯示出違規當時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單純行人,其亦絕不能在紅燈時為規避紅燈號誌顯示意義而改以牽車方式下車行走、進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改為左轉行車至建成路,即會造成影響橫向道路建成路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建成路車輛擦撞之事故危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牽車跑過停止線」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車輛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