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豪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劉結成 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因見該營業小客車上留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劉結成名義、編號F000000號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明知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為求營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照相館內,將劉結成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照片及駕駛人處換貼為自己照片及更改為自己姓名後,再予以彩色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供其靠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務時,置放於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之儀表板上,用以對外表示「葉雲豪」係合法取得執業登記證證號F020000號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並使靠行之隆昇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誤認其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足以生損害於劉結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隆昇公司審核靠行司機合格與否之正確性;嗣其於10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該車儀表板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松江路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使用之上開變造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紙,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36頁),核與證人劉結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結成所有證號F000000號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照片、劉結成之駕駛人詳細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有前揭經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2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換貼為自己照片及更改為自己姓名之方式,變造劉結成名義、證號029680號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紙,復將之放置在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取得執業登記證證號F029680號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並使靠行之隆昇公司誤認其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結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執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隆昇公司審核靠行司機合格與否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竟為求營生,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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