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2次所犯均為偽造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9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5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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