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月25日(97年7月4日至25日係執行上開拘役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