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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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販賣、」之「販賣、」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㈢第2行「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又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1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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