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李水善 相對人將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以面額共計新台幣7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且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5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情,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66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期間受有極大之名譽損害,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案件,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兩造權利也均拋棄,是相對人應不可再行使權利,故原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提成立和解之案件係另案工程款債權事件,非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與擔保金法定質權之制度設計亦屬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