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狄龍
黃秉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
48、10447、1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狄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秉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狄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黃嘉卿 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住處,趁大門未鎖之際入內徒手行竊,竊得黃嘉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金飾1批(價值4萬元)、手機1支(價值7千元),得手後將金飾變賣得款1萬元。
二、黃秉宗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狄龍至 楊婷容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外,蕭狄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撬開門鎖入內行竊,竊得楊婷容所有之現金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3千元),期間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待蕭狄龍行竊後,復由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蕭狄龍離開。
三、黃秉宗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狄龍至 巫盈瑩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16號之住處外,蕭狄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打開門鎖入內行竊,竊得巫盈瑩所有之現金400元、日幣1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項鍊2條(價值3千元),期間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待蕭狄龍行竊後,復由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蕭狄龍離開。
四、黃秉宗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狄龍至 杜氏 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外,蕭狄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大門未鎖之際入內徒手行竊,竊得 杜氏多 代 阮文會 保管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期間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待蕭狄龍行竊後,復由黃秉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蕭狄龍離開,其後蕭狄龍因不知金融卡密碼,遂將該金融卡丟棄。
五、案經楊婷容、巫盈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狄龍及黃秉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狄龍及黃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8頁反面、61頁),核與證人楊婷容、巫盈瑩、黃嘉卿、杜氏多及 陳黃盞 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黃嘉卿遭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96185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楊婷容遭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9606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狄龍及黃秉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狄龍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秉宗僅係搭載被告蕭狄龍前往行竊並載離現場,助益被告蕭狄龍從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其餘事證足佐被告黃秉宗有就被告蕭狄龍上開事實欄二、三、四各次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與之有所謀議,或有實際參與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被告蕭狄龍亦否認被告黃秉宗係在外把風;甚且證人陳黃盞於警詢中雖供稱: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有看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即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地點)前來來回回逗留很可疑等語(見偵10248號卷第31頁反面),惟此僅得證明被告黃秉宗確有於被告蕭狄龍入內行竊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秉宗有「把風」之行為分擔,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秉宗有「把風」之行為,則其是否確有與被告蕭狄龍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尚有疑義,又查無兩人有事後分贓或共享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黃秉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秉宗應係基於幫助蕭狄龍竊盜之犯意,而施以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秉宗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秉宗係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黃秉宗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被告蕭狄龍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狄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黃秉宗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蕭狄龍竊取他人財物,嗣並於上址完成犯行之手段及情狀,就正犯犯罪提供助力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非輕,且迄今被告蕭狄龍均尚未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黃秉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蕭狄龍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飾1批,變賣得款1萬元,業據被告蕭狄龍供承在卷,該變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狄龍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先後分別竊得現金8千元、SONY牌手機1支、現金2萬元、K金項鍊3條、現金400元、日幣15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項鍊2條(價值3千元)等物,均為被告蕭狄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再被告蕭狄龍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蕭狄龍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蕭狄龍並無從查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故無法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進而取得財物,且該金融卡應可申請掛失補發,再被告蕭狄龍亦供稱已丟棄等語,應無供被告使用之可能,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扳手1支及棉質手套7個,雖均為被告蕭狄龍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蕭狄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蕭狄龍部分:
┌─┬───────┬───────────────────┐│編│犯罪行為│主文││號│││├─┼───────┼───────────────────┤│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蕭狄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犯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所示│蕭狄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犯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三所示│蕭狄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犯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日幣壹││││萬伍仟元、筆記型電腦壹臺及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四所示│蕭狄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行│。│└─┴───────┴───────────────────┘附表二:被告黃秉宗部分:
┌─┬───────┬───────────────────┐│編│犯罪行為│主文││號│││├─┼───────┼───────────────────┤│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黃秉宗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三所示│黃秉宗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四所示│黃秉宗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