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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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 陳宏信 』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陳宏信』署名1枚,並複印至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正為「足生損害於陳宏信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編號2修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陳宏義於前揭彰化縣警察局第I3I11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宏信」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有該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宏信」名義之署押,並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為避免警員察知其遭通緝之情形,即任意冒用其哥哥「陳宏信」之名義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信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動機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宏信」之署名共2枚(含移送聯上之署名1枚、複寫於存根聯上之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雖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既經被告行使後交由員警收執,並附於各該行政裁罰或刑案卷宗內,構成各該案件調查與偵辦卷宗之一部而為保存,不僅無額外予以沒收除去其存在之必要,其本身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偽簽文件之名稱、數量│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陳宏信」署押2││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簽章」欄│枚││單(編號I3I110065)││││,僅在移送聯1張上偽││││簽,並複寫在存根聯1││││張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陳宏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義於民國107年7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 黃景麟蔡志成 欄下盤查,詎陳宏義因他案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脫免被逮捕,竟冒用其兄陳宏信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11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陳宏信」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蔡志成收執,足生損害於陳宏信之名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義於警詢及偵│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第I3I110│被告偽造「陳宏信」簽名之事│││065號舉發違反路交通│實。│││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上開偽造之「陳宏信」之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8月05日
書記官陳演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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