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毓佑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毓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分別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3年7月,業經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10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0304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此有卷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