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黃子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7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73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589-D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嗎啡)」,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5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4日。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036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又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26900號函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日前,以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4548號函同意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7日前,原告違規屬實依法予以裁罰等情,嗣原告未於更新後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告遂於108年4月9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毒品服用後,效力約持續4小時,殘留體內的時間約72至96小時,原告吸食毒品的時間約為臨檢前一日晚上6時許,於凌晨1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遭警方查獲時,藥效已經過了,精神狀況完整並清醒,並無因毒駕而造成事故之危險,不應處以罰鍰。遭查獲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入監服刑,依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一罪不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原告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犯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規定,刑事犯罪之懲罰作用較強,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應無需再處以罰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查獲原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依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辦在案。次查員警於查獲原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依規定採集原告個人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經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原告於查獲駕車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故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上開行為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員警於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2002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一級毒品,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3、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7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8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9萬元。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被告107年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03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被告107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2691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20900號函暨刑案卷宗、被告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26900號函、原告陳述書、被告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2274號函、申訴狀、被告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45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61頁)、原告聲明異議補正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目的與法條構成要件,均與道交處罰條例處罰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有所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原告對此有所誤解。綜上,原處分無需因為原告施用毒品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就不能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