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寶蓮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梅寶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梅寶蓮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小剪刀係為金屬材質,被告並持以剪下衣物上之磁扣,可見若持以攻擊人體,仍足以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店家所受損害並取得原諒,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悔過書、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衣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5頁),且被告亦已實際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0年01月26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被告梅寶蓮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NET松江二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先以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衣物12件(價值共新台幣3920元,均由 林玉欣 領回),復以上開剪刀將衣物上之磁扣剪下,得手後將衣物藏入塑膠袋內,僅挑選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被告離開上開商店時防盜門警報器響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發票影本1張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