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高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3日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天花板受損,應與其上層2樓房屋有直接關連,要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何關連?再審原告已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前提出配管展開圖,主張系爭3樓房屋排放之污水係經2樓頂3樓地板內於2樓頂接共有垂直排污管排下,與上面之噴漏無關,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再者,再審原告已於107年9月27日開庭時表示為修繕方便,如有需要同進入3樓進修繕,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末查,原確定判決採用三元水電行之估價單,惟該水電行水電師傅 曾高松 至現場說明不實,原價係改移至外牆,含通緝管、排風管,價錢一定較高,且僅有項目及總價,並無記載規格、數量及單價,未由三家進行比價,顯不符合常情,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同法第497條,應予更正)之「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8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認系爭1樓房屋
浴廁漏水應係其上層2樓房屋所導致,而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無關,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配管展開圖,可知系爭3樓房屋排放之污水係經2樓頂3樓地板內於2樓頂接共有垂直排污管排下,與上面之噴漏無關,再審原告無庸負擔修繕費,且本件縱有進入3樓房屋進修繕之必要,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又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估價單內容記載不完全,且未經三家進行比價,並不可採云云;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業經適時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末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