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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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李源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李源得於偵訊時固辯以:本件伊因犯後良心不安,有主動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承辦員警經被害人 楊玉雯 報案後,已先透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之身分,進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詢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意旨,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另辯以:伊業與被害人店長之配偶商談和解,對方亦同意原諒伊云云,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楊玉雯,覆以:被告確實數度打電話要找伊先生,但並未談成和解,被告此舉對伊等亦造成困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徵,尚見其悔意,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448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上開被害人,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李源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楊玉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46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LED手電筒1支及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448元)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楊玉雯清點貨物發現短少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玉雯、證人即該店店員 黃富聖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