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樑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1年7月5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赤崎4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亦無法通過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