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95號、第154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潘同良 、 江庭豪 、 練瑞樹 之供述是否屬實,遽以其等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不論事實狀態,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查:㈠原確定判決據卷附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梁淑卿與練瑞樹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凌晨2時53分36秒之通訊譯文,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練瑞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當日上午由練瑞樹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拿取,嗣聲請人因故未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未遂。惟由該二人自該通聯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絡,顯見聲請人自始即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又於該通聯紀錄中,二人並未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尚未達成契約合致,且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縱認聲請人與練瑞樹有如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因其二人於該次通話後,即再無聯繫,足見其二人並無要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未遂之犯行,不僅違背證據法則,更有濫用自由心證之嫌,且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潘同良於警詢之證詞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符,且由證人潘同良之證詞觀之,潘同良對於98年10月3日之情形為何?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查證潘同良與綽號「 阿有仔 」之人間是否有交易?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以及有無確實完成交易?即據98年10月3日17時許之監聽譯文,推論聲請人有幫助綽號為「阿有仔」之人販賣毒品予潘同良之犯意,即有未合。況證人潘同良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係向綽號為「阿有仔」之人購買毒品,並交付價款予綽號為「阿有仔」之人,足證聲請人與潘同良間並無毒品交易之行為。末者,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之行為與綽號為「阿有仔」之人所為之行為有無直接影響,即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潘同良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販賣之犯行,亦有未合。㈢證人江庭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符,則原審採為不利之認定,自屬濫用自由心證。又縱江庭豪知悉聲請人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但與江庭豪是否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要屬二事,且98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記錄,均無從證明江庭豪與聲請人間有毒品交易行為,則原確定判決僅據江庭豪知情上情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依卷附98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聲請人與練瑞樹並未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為約定,且聲請人僅有代練瑞樹調取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之故意或營利之意圖。況練瑞樹於98年10月6日11時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原臺北縣石門鄉)茂林社區86-1號3樓附近,與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相去甚遠,足見該二人是日並未見面,亦無進行毒品交易。末者,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即拒絕到庭作證,迄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始到庭如實說出毒品係向 張傑斌 購買,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調查,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㈤依98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聲請人與潘同良通話後,即至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迄13時43分始回到下角段阿里荖小段408地號,足證聲請人與潘同良於是日12時並未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村內石門89號之1附近見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潘同良於98年10月8日12時左右曾在聲請人住處旁工廠後面交易,洵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說明證人潘同良關於「該次交易係其與被告同時向 阿良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事實欄一、㈤部分與「阿良仔」並無關係,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屬有誤。㈥依卷附98年10月14日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練瑞樹之通話內容顯示,二人僅有電話通聯,且聲請人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附近,而練瑞樹持用手機之基地台則在新北市○○區○○路○○○巷1之25號2樓附近與金山醫院相去甚遠,足見二人僅有通聯,而未見面,更不可能於金山醫院附近交易毒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二人有於是日在金山醫院附近交易毒品,亦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再審所持之理由,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僅據通訊譯文所為之錯誤認定,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被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顯屬違背證據法則,更有濫用自由心證之嫌,且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採用監聽紀錄及證人潘同良前後矛盾之證詞,而未調查其他證據,顯有未合;㈢證人江庭豪之證詞前後矛盾,且98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記錄無從證明江庭豪與聲請人間有毒品交易行為,則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江庭豪之單一證述及通聯紀錄,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屬濫用自由心證及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㈣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即拒絕到庭作證,迄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始到庭如實說出毒品係向張傑斌購買,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調查,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㈤依98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與潘同良於98年10月8日12時左右曾在聲請人住處旁工廠後交易毒品及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關於證人潘同良於「該次交易係其與被告同時向阿良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㈥依卷附98年10月14日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與練瑞樹於98年10月14日在金山醫院附近交易毒品,亦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而非屬當事人、法院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要與上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綜觀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其內容,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為不同之解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聲請人顯對該條款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核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