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倪銘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銘凰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在新北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詹江村專案」張貼發文,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案件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之住所固非本院管轄區域。(二)就犯罪地言,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臉書「詹江村專頁」張貼上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 陳柏惟 係於高雄市○○區○○街○○號台灣基進黨高雄黨部瀏覽上開文字內容(有109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三)況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逕向本院所提移轉管轄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