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法律變更」,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宗(下稱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不(再)受強制戒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4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10年2月2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證無訛,首堪認定。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⒈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⒉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並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有上揭函釋及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三)聲明異議人本件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前揭修正頒布前,故本件應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茲依上說明,依上揭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下:
┌──┬─────┬─────┬─────────┐│編號│項目│修正後分數│備註│├──┼─────┼─────┼─────────┤│1│毒品犯罪相│10│已達上限10分。│││關司法紀錄│││├──┼─────┼─────┼─────────┤│2│其他犯罪相│2│無。│││關紀錄│││└──┴─────┴─────┴─────────┘
(四)聲明異議人重打分數如上後,加計其餘未變更評分標準部分(33分,見: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因未達60分(計算式:12+33=45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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