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背面)。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3.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劉冠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00市○○區○○路某網咖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00市○○區○○○路○段○○○巷○○號0樓,經其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5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年1月1日經警採集│││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2│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安非他命之事實。│││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7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