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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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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