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及被告 瞿台生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瞿台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境況窘迫、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判斷能力不足,因貪小便宜而竊取他人電鑽,縱原審認被告無法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亦應將被告過去之精神疾病狀態納入考量,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竊盜件予以論罪科刑,已就被告於10
4年間雖有精神鑑定結果為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於本件犯案時尚知如何躲避查緝,有訊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帶可稽,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狀,自無從減輕其刑乙節詳予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縱併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逾60歲、現從事資源回收業、與女友同住、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11至151頁)之生活狀況,原審判決對於刑之量定仍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台生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於104年間雖有精神鑑定結果為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於本件犯案時尚知如何躲避查緝,有訊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帶可稽,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狀,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7號被告瞿台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 吳家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址,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家華所有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後斗棚帆布內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為吳家華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瞿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許弘憲蔡哲瑋 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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