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台生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於104年間雖有精神鑑定結果為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於本件犯案時尚知如何躲避查緝,有訊問筆錄及監視錄影帶可稽,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狀,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7號被告瞿台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 吳家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址,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家華所有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後斗棚帆布內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為吳家華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瞿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許弘憲蔡哲瑋 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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