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王阿麗
被   告  柯陳琴
訴訟代理人  柯品汝柯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陸續有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846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月12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鄉○○村
○○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使原告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卓醫院及 大林 慈濟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846元,並因需修補假牙,支付 華華
牙科4,000元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00,00
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合計
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25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48,846元、修補假牙費用4,00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只要
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願意賠償。另不能工作損失100,000
元,因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不願意賠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依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月12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
A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時,
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使原告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系爭B車估價單以及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騎乘系爭B車,由防汛道路堤防坡道駛出左轉彎時,未讓同
向左側防汛道路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未劃
設分向標線防汛道路,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55,846元之損害,
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
醫院急診,經卓醫院診治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肩
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藥費300元及診斷書費200元一節,此有本院檢送原告所陳報
之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卓醫院原告於
107年12月12日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經卓醫院於108年10月30
日以卓綜人字第108103001號函文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
函覆明確,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
側頭皮血腫、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而斯時所支出之300元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
費用,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支出300元之必要醫療費用。另當事人因傷害
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07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因而所支出之費用200元,亦為損害
之一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就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部分:
⑴觀以原告所提其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係因頭暈而前往就診,復有本院檢送
原告所陳報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原告之聲請函大林
慈濟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就診所患頭暈成因為何及有
無後續治療等,經大林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慈醫大
林文字第1082111號函文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原告因
頭暈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8時至本院急診,主述因三日前騎
摩托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就開始有頭暈嘔吐之症狀,經檢查
於同年12月15日上6時50分出院等語,而原告為使醫院診斷
正確,應無隱瞞其頭暈之始點即就診3日前即108年12月11日
之可能,再原告果真因系爭事故即有頭暈嘔吐等症狀,又為
何強忍此症,而未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
,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而卓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受
有頭暈嘔吐等症,此觀以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
病歷資料自明,是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
就診之所患之頭暈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而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所患頭暈嘔吐等症,是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令被告就原告
所患頭暈嘔吐等症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觀以原告所提其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係因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而前往就
診住院手術至108年3月9日出院,復有本院檢送原告所陳報
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原告之聲請函大林慈濟醫院原
告於108年2月28日就診所患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成因為何
及有無後續治療等,經大林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慈
醫大林文字第1082109號函文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原
告因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於108年2月28日入院施以手
術治療至108年3月9日出院,該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
首次就診為108年1月9日等語,而原告果因系爭事故即有腰
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又為何強忍此症,而未於107年
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
而卓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
等症,此觀以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自
明,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直至原告於108
年1月9日診斷出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已時隔20餘日
,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所患腰椎第2至5
節脊柱狹窄等症,是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所患
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科別
有腸胃內科、骨科、神經內科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
腫、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勢不
相符,難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③就原告主張支付4,000元假牙費用部分: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華華牙科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就診修
補活動假牙成因為何等,經華華牙醫函覆:原告於108年7月
27日主訴缺第13、14顆牙齒,影響美觀、咀嚼,因而求診並
修補二顆樹脂活動義齒共計支付4,000元等語,而原告果因
系爭事故即受有缺第13、14顆牙齒,又為何未於107年12月
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而卓
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缺第13、14顆牙齒,此觀以上開
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自明,再者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直至原告於108年7月27日修補
第13、14顆牙齒,已時隔逾7個月,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
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前往華
華牙科就診,所修補第13、14顆牙齒,是系爭事故所致,即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00,000元一節,
惟依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其醫囑並
未記載原告確有在家休養必要,致不能外出工作之情形,至
原告因缺牙、頭暈及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而前往就診,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即無法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
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證
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一
節,僅提出108年6月12日、24日支付計程車資500元、500元
、300元之收據、運價證明為憑,然觀諸該等收據記載起點
及終點為溪州大庄至本院,另該運價證明未記載起點及終點
,無法佐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
再除原告事發當日前往卓醫院就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其餘
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原告亦未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公允,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應為30,500元,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防汛道路堤防坡道駛
出左轉彎時,未讓同向左側防汛道路直行車即系爭A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50%之
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
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50元(計
算式為:30,500×0.5=15,2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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