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凃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另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申請書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
業、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