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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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0樓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母子關係,因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未盡人母之責,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聲請人均賴祖母單獨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或關心過聲請人之生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遙,衡情應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其等目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有可疑。再參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應受扶養之資料到院,顯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現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現階段已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舉證容有不足,聲請人於現時即提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