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于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于勝(原名 廖紘然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6年10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蓮潭路孔廟前,適有 陳建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姿芸 ,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廖于勝欲超越陳建勳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右側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前車,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冒然超車,且直接向右切入路邊停車格,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姿芸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廖于勝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芸、證人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陳建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按被告係於本件事發後之
106年12月26日始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1頁),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實際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再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超車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
4條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本件被告本件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發佈通緝,始於108年8月2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295號通緝書、108年橋院秋刑照銷字第268號撤銷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99、113、1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遵守超車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膝、肘部位表淺擦傷),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其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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