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柳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李柳糸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①其中46,534元,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②其中44,303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90,837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台幣)│││││├──┼─────┼─────┼──────┼──────┼───────┤│001│46,534元│李柳糸│自民國96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26日起│││├──┼─────┼─────┼──────┼──────┼───────┤│002│44,303元│同上│自民國95年1│同上│同上│││││1月2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李柳糸│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44,303元││2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