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欣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妨害警員 許景揚 、 蔡翰宗 依法執行職務」之記載予以刪除,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警員到場處理爭執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4號被告魏欣瑩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欣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7日15時50分,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之樹林公有拖吊場,因違反拖吊場取車流程與該拖吊場員工起爭執,該員工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許景揚、蔡翰宗到場處理,魏欣瑩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卒仔子(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景揚、蔡翰宗,妨害警員許景揚、蔡翰宗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景揚所提出之109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柏文